律师随笔
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参照工伤标准进行鉴定,判决发包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承包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作者:谢方琴 律师 时间:2015年04月01日
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参照工伤标准进行鉴定,判决发包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承包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作者:谢方琴,重庆睿渝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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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一审:(2014)沙法民初字第04762号
二审:(20140)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7756号
【案情简介】
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傅某曾经以口头协议的方式约定由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将本案涉及的安装工程承包给傅某,傅某遂组织李某等人进场施工,并于2013年4月25日与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安装协议》。李某在工作中接受傅某的管理,并由傅某向李某发放工资报酬,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并不直接与李某结算,傅某招用何人施工也不受被告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干预。2013年5月16日,李某在安装机器设备时受伤,之后李某被送往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9天后出院。各方就李某受伤的赔偿问题协商未果。
【劳动仲裁情况】
李某于2014年5月12日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傅某共同向李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委同日即以李某申请工伤赔偿缺少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事实依据不足为由,不予受理李某的劳动争议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裁判结果】
李某遂诉至一审法院。
根据李某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参照工伤标准对李某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渝法医所(2014)临床C鉴字114号《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某轻度智能损伤属六级伤残;2、李某的后期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陆仟元;3、李某住院期间需人护理(颅骨修复前可予大部分护理依赖,余为部分护理依赖)。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将相关设备及管道安装工程承包给傅某,李某系傅某招用的人员、接受傅某的管理并由傅某发放工资报酬,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未对李某进行管理,也未向李某发放劳动报酬,李某与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依法不符合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的各项要件;傅某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李某与傅某也不能形成劳动关系。但李某在傅某承包的安装工程工地上受伤是不争的事实,其所受伤害依法应当得到赔偿,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因此,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应当对李某的受伤承担相应的用工主体责任。傅某作为直接招用和管理李某之人,应当与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共同对李某所受伤害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傅某均辩称不应当对李某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12)22号)第三十六条,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实施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0)284号)第四条,原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4)210号)第二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傅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连带给付原告李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后期医疗费等共计348679.5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裁判结果】
傅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其不承担工伤赔付连带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傅某应否承担本案连带给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案中,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对李某的受伤承担相应的用工主体责任,傅某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关于本案应否划分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傅某各自的赔付责任问题。本案是李某起诉要求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傅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至于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与傅某之间责任大小,系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与傅某间合同责任关系,对李某要求赔付费用以及李某受伤住院期间,双方各自垫付费用的处理,应另行诉讼解决。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判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人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劳动者需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对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如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可以向法院起诉,然后向法院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参照工伤标准对受伤劳动者进行伤残等级、护理依赖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最后根据伤残等级,参照工伤的赔付标准进行赔偿项目计算。从而减少劳动者负担,更好的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